中央兼理司法機關
(1)宿衛官。漢制,少府、光祿勛、執金吾、衛尉四官,各領其屬以掌宿衛,遇有獄訟之事可自行審判,不須移送廷尉。(2)諸公府。自兩漢至魏晉南北朝,諸公府都設有掌理司法的掾屬,可以執行司法審判事務。如辭曹主辭訟事, 賊曹主盜賊事,決曹主罪法事。(3)監察機關兼理司法。漢代御史大夫所屬的御史,自中丞以下,包括治書侍御史、侍御史都兼理司法,侍御史出討奸滑, 稱繡衣直指;又常受皇帝委派,與廷尉等官會同審問案件,即所謂“雜治”。三國魏增設治書執法;晉又增設黃沙獄治書侍御史(專治黃沙獄事)、法曹侍御史。御史台是因職掌監察而兼有審判之權,故亦為法司之一。隋唐御史台負責監督大理寺的司法審判活動,並常與大理寺、刑部共同審案,稱為三司推事,北宋初年,群臣犯法,情節嚴重的多由御史台審理,有些犯人翻供的案子,因為有受賄的官員牽涉在內,也交由御史台審問。沿至明清,遂以大理寺、都察院與刑部為三法司。(4)門下省。宋制,門下省有覆核刑部、大理寺斷獄之權。《宋史·職官志一》說:“門下省受天下之成事,審命令、駁正違失,受發通進奏狀,……覆刑部、大理寺所斷獄。其輕重枉直、不當罪,則以法駁正之。”(5) 宰執大臣。宋制,宰相和執政可直接駁正刑案的失誤。如參知政事王安石曾駁正審刑院與大理寺所判張念六打死堂兄案。(6)中書刑房。宋制,中書省堂後五房中的刑房有駁正刑獄之權。王安石任執政時曾規定:刑房能駁正審刑院、大理寺、刑部斷案不當者,凡舉出一事即予升官。(7)中書省右司郎中。元代中書省右司郎中掌兵刑工三房,其中兵房分法令、弭盜、功賞、禁法、枉勘、斗訟六科。(8)戶部。宋代以戶部掌理民事審判的終審。《宋史·職官志三》記戶部有“以田務券責之理直民訟”的職責,設有推勘官和檢法官, 治在京應勘錢穀公事。戶部亦掌民事立法。《宋會要輯稿·刑法三》“田訟”條即記有紹興五年(公元1125年)閏十月與十三年(公元1143年)六月戶部的兩項條陳,一是關於田宅訴訟的起訴時效,一是關於起訴人的年齡限制。(9)匭使院。唐置,以理匭使主之。院中置一大匭, 四面各有方色,西面的塗以白色,叫“申冤匭”,陳訴冤屈者投之。參見“匭使院”。(10)登聞鼓院與登聞檢院。宋遼金設登聞鼓院,宋金設登聞檢院,都是受理官民建議或申訴的機構。兩者性質略同而互相制約。參見“登聞鼓院”與“登聞檢院”條。(11)通政使司。明清設定, 以通政使為主官。明制,掌收受內外章疏敷奏封駁之事,凡四方陳情建言,申訴冤滯或告不法等事,於底簿內謄寫訴告緣由,齎狀奏聞,並參預議大政、大獄。參見“通政使司”。(12)宗人府。清制,凡宗室犯罪,由宗人府會同戶、刑兩部訊問(宗室以外的旗人犯罪, 屬上三旗的由內務府慎刑司審理,其餘由都統審理,徒刑以上者則移送刑部定案)。(13)九卿會審。明清制度,凡有應議大政和重大案件,由六部與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合議, 稱為九卿會議。(14)清代步軍統領衙門有斷獄的職權,凡由步軍統領衙門緝捕的人犯,杖以下罪,由其自行完結,徒罪以上案件,經審訊後送刑部定擬。
詞語分解
- 中央的解釋 ∶中心的地方中,指一定範圍內適中的統置;央指和四周或上下左右距離相等的位置禁卒居中央。;;清; 方苞《獄中雜記》圓柱矗立在市廣場中央 ∶指國家或黨派政治權力最高的地方事在四方,要在中央。;;《韓非子
- 機關的解釋 ∶辦理事務的單位或機構慈善機關 ∶控制整個機械的關鍵部分 ∶計策;權術識破機關詳細解釋.設有機件而能制動的器械。 漢 王充 《論衡·儒增》:“夫刻木為鳶以象鳶形,安能飛而不集乎?既能飛翔,安能至於
歷史官職推薦:總統府統計室
* 政府總統府的內部機構。辦理本府統計事項。設主任一人,佐理員十二人,雇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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