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九十九 志第一百五十二
◎刑法一
夫天有五氣以育萬物,木德以生,金德以殺,亦甚盭矣,而始終之序,相成
之道也。先王有刑罰以糾其民,則必溫慈惠和以行之。蓋裁之以義,推之以仁,
則震仇殺戮之威,非求民之死,所以求其生也。《書》曰:“士制百姓於刑之中,
以教祗德。”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遠罪,導以之善爾。唐、虞之治,固不能廢
刑也。惟禮以防之,有弗及,則刑以輔之而已。王道陵遲,禮制隳廢,始專任法
以罔其民。於是作為刑書,欲民無犯,而亂獄滋豐,由其本末無序,不足相成故
也。
宋興,承五季之亂,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歲時躬自折獄慮囚,
務底明慎,而以忠厚為本。海同悉平,文教浸盛。士初試官,皆習律令。其君一
以寬仁為治,故立法之制嚴,而用法之情恕。獄有小疑,覆奏輒得減宥。觀夫重
熙累洽之際,天下之民鹹樂其生,重於犯法,而致治之盛於乎三代之懿。元豐以
來,刑書益繁,已而憸邪並進,刑政紊矣。國既南遷,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
頗專行,而刑之寬猛系乎其人。然累世猶知以愛民為心,雖其失慈弱,而祖宗之
遺意蓋未泯焉。今摭其實,作《刑法志》。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一司、一路、一州、
一縣又別有《敕》。建隆初,詔判大理寺竇儀等上《編敕》四卷,凡一百有六條,
詔與新定《刑統》三十卷並頒天下,參酌輕重為詳,世稱平允。太平興國中,增
《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之。鹹平中增至萬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條,詔給事中柴
成務等芟其繁亂,定可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條,準律分十二門,總十一卷。
又為《儀制令》一卷。當時便其簡易。大中祥符間,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
條。又有《農田敕》五卷,與《敕》兼行。
仁宗嘗問輔臣曰:“或謂先朝詔令不可輕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憸
人惑上之言也。鹹平之所刪,太宗詔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於民,何為不可?”
於是詔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鹹平儀制令》及制度約束之在《敕》
者五百餘條,悉附《令》後,號曰《附令敕》。天聖七年《編敕》成,合《農田
敕》為一書,視《祥符敕》損百有餘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屬十有七,流之屬
三十有四,徒之屬百有六,杖之屬二百五十有八,笞之屬七十有六。又配隸之屬
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聽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既頒行,因下
詔曰:“敕令者,治世之經,而數動搖則眾聽滋惑,何以訓迪天下哉?自今有司
毋得輒請刪改。有未便者,中書、樞密院以聞。”然至慶曆,又復刪定,增五百
條,別為《總例》一卷。後又修《一司敕》二千三百十有七條,《一路敕》千八
百二十有七條,《一州》、《一縣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
屬總三十有一,流之屬總二十有一,徒之屬總百有五,杖之屬總百六十有八,笞
之屬總十有二。又配隸之屬總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聽旨者總六十有四。凡此,
又在《編敕》之外者也。
嘉祐初,因樞密使韓琦言,內外吏兵奉祿無著令,乃命類次為《祿令》。三
司以驛料名數,著為《驛令》。琦又言:“自慶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
千餘條,前後牴牾。請詔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聖故事。”七年,書成。
總千八百三十四條,視《慶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徒增六十有一,杖
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又配隸增三十,大辟而下奏聽旨者增四十有六。又
別為《續附令敕》三卷。
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
式,而律恆存乎敕外。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議更定,擇其可
恆采者賞之。元豐中,始成書二十有六卷,復下二府參訂,然後頒行。帝留意法
令,每有司進擬,多所是正。嘗謂:“法出於道,人能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
又曰:“禁於已然之謂敕,禁於未然之謂令,設於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
謂式。修書者要當識此。”於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斷獄,
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自品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
皆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級
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牒、符檄之類凡五卷,有體制模
楷者皆為式。
元祐初,中丞劉摯言:“元豐編修敕令,舊載敕者多移之令,蓋違敕法重,
違令罪輕,此足以見神宗仁厚之德。而有司不能推廣,增多條目,離析舊制,因
一言一事,輒立一法,意苛文晦,不足以該事物之情。行之幾時,蓋已屢變。宜
取慶曆、嘉祐以來新舊敕參照,去取刪正,以成一代之典。”右諫議孫覺亦言煩
細難以檢用。乃詔摯等刊定。哲宗親政,不專用元祐近例,稍復熙寧、元豐之制。
自是用法以後沖前,改更紛然,而刑制紊矣。
崇寧元年,臣僚言:“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今引例破法,
非理也。”乃令各曹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妨者去之。尋下詔追復元豐
法制,凡元祐條例悉毀之。
徽宗每降御筆手詔,變亂舊章。靖康初,群臣言:“祖宗有一定之法,因事
改者,則隨條貼說,有司易於奉行。蔡京當國,欲快己私,請降御筆,出於法令
之外,前後牴牾,宜令具錄付編修敕令所,參用國初以來條法,刪修成書。”詔
從其請,書不果成。
高宗播遷,斷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類出人吏省記。三年四月,始
命取嘉祐條法與政和敕令對修而用之。嘉祐法與見行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
賞格從重,條約從輕。紹興元年,書成,號《紹興敕令格式》,而吏胥省記者亦
復引用。監察御史劉一止言:“法令具在,吏猶得以為奸,今一切用其所省記,
欺蔽何所不至?”十一月,乃詔左右司、敕令所刊定省記之文頒之。時在京通用
敕內,有已嘗沖改不該引用之文,因大理正張柄言,亦詔刪削。十年,右僕射秦
檜上之。然自檜專政,率用都堂批狀、指揮行事,雜入吏部續降條冊之中,修書
者有所畏忌,不敢刪削,至與成法並立。吏部尚書周麟之言:“非天子不議禮,
不制度,不考文。”乃詔削去之。
至乾道時,臣僚言:“紹興以來,續降指揮無慮數千,牴牾難以考據。”詔
大理寺官詳難,定其可否,類申刑部,以所隸事目分送六部長貳參詳。六年,刑
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當是時,法令雖具,
然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隱例以壞法,賄賂既
行,乃為具例。
淳熙初,詔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勛許用獲盜推賞例,並乾道經置條
例事指揮,其餘並不得引例。既而臣僚言:“乾道新書,尚多牴牾。”詔戶部尚
書蔡洸詳定之,凡刪改九百餘條,號《淳熙敕令格式》。帝復以其書散漫,用法
之際,官不暇偏閱,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
事類》,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四年七月,頒之。淳熙末,議者猶以新書尚多遺
闕,有司引用,間有便於人情者。復令刑部詳定,迄光宗之世未成。慶元四年,
右丞相京鏜始上其書,為百二十卷,號《慶元敕令格式》。
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
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元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
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條目滋繁,
無所遵守,乞考定之。”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書,名《淳祐敕令格式》。
十一年,又取慶元法與淳祐新書刪潤。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創入者四百條,增
入者五十條,刪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十卷。度宗以後,遵而行之,無所更定矣。
其餘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前後時有增損,不可勝紀雲。
五季衰亂,禁罔煩密。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浸用儒臣,務
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於時者著之。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
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
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
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
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
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
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
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先是,藩鎮跋扈,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建
隆三年,令諸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後覆於刑部。
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之。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吏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
務持平。
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宣宗立,乃罷
之。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周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
帝猶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
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竊盜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於律文,非愛人
之旨也。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
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贓論。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
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時天下甫定,刑典弛
廢,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
除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開寶二年五月,帝以暑氣方盛,深念縲系之苦,乃下手詔:“兩京諸州,令
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貧不能自存者給飲食,病者
給醫藥,輕系即時決遣,毋淹滯。”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歲以為常。帝每親
錄囚徒,專事欽恤。凡御史、大理官屬,尤嚴選擇。嘗謂侍御史知雜馮炳曰:
“朕每讀《漢書》,見張釋之、於定國治獄,天下無冤民,此所望於卿也。”賜
金紫以勉之。八年,廣州言:“前詔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
請不俟報。”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因詔:
“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
太宗在御,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太平興國
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逾年
而獄未具。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複製聽獄之限:大事四十
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後又定令:“決獄
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逾四十日則奏裁。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然州縣禁系,往往猶以根窮為名,追擾輒至破家。因江西轉運副使張齊賢言,令
外縣罪人五日一具禁放數白州。州獄別置歷,長吏檢察,三五日一引問疏理,月
具奏上。刑部閱其禁多者,命官即往決遣,冤滯則降黜州之官吏。會兩浙運司亦
言:“部內州繫囚滿獄,長吏輒隱落,妄言獄空,蓋懼朝廷詰其淹滯。”乃詔:
“妄奏獄空及隱落囚數,必加深譴,募告者賞之。”
先是,諸州流罪人皆錮送闕下,所在或寅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恆六七。
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問。若顯負沈屈,致罷官吏。且令只遣
正身、家屬俟旨,其干係者免錮送。”乃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
勿復轉送闕下。”
雍熙元年,令諸州十日一具囚帳及所犯罪名、系禁日數以聞,俾刑部專意糾
舉。帝閱諸州所奏獄狀,有系三百人者。乃令門留、寄禁、取保在外並邸店養疾
者,鹹準禁數,件析以聞。其鞫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而禁系者,有司駁奏之。
開封女子李嘗擊登聞鼓,自言無兒息,身且病,一旦死,家業無所付。詔本府隨
所欲裁置之。李無它親,獨有父,有司因系之。李又詣登聞,訴父被縶。帝駭曰:
“此事豈當禁系,輦轂之下,尚或如此。天下至廣,安得無枉濫乎?朕恨不能親
決四方之獄,固不辭勞爾!”即日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兩浙、
四川、荊湖、嶺南審決刑獄。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聞;其臨事明敏、刑獄無滯
者,亦以名上。始令諸州十日一慮囚。帝嘗謂宰相曰:“御史台,閣門之前,四
方綱準之地。頗聞台中鞫獄,御史多不躬親,垂簾雍容,以自尊大。鞫按之任,
委在胥吏,求無冤濫,豈可得也?”乃詔御史決獄必躬親,毋得專任胥吏。又嘗
諭宰臣曰:“每閱大理奏案,節目小未備,移文按覆,動涉數千里外,禁系淹久,
甚可憐也。卿等詳酌,非人命所系,即量罪區分,勿須再鞫。”始令諸州笞、杖
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勿復付所司。群臣受詔鞫獄,獄既具,騎置來上,
有司斷已,復騎置下之州。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並同違制之坐。其
應奏疑案,亦騎置以聞。
二年,令竊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牢城;五貫,配役三
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八月,復分遣使臣按巡諸道。帝曰:
“朕於獄犴之寄,夙夜焦勞,慮有冤滯耳。”十月,親錄京城繫囚,遂至日旰。
近臣或諫勞苦過甚,帝曰:“儻惠及無告,使獄訟平允,不致枉橈,朕意深以為
適,何勞之有?”因謂宰相曰:“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
古人宰一邑,守一郡,使飛蝗避境,猛虎渡河。況能惠養黎庶,申理冤滯,豈不
感召和氣乎?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無改易。或雲有司細故,帝王不當親決,朕
意則異乎是。若以尊極自居,則下情不能上達矣。”自是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
輒親錄繫囚,多所原減。諸道則遣官按決,率以為常,後世遵行不廢,見各帝紀。
先是,太祝刁衎上疏言““古者投奸人於四裔,今乃遠方囚人,盡歸象闕,
配務役?神京天子所居,豈可使流囚於此聚役。《禮》曰:‘刑人於市,與眾棄
之。’則知黃屋紫宸之中,非行法用刑之所。望自今外處罪人,勿許解送上京,
亦不留於諸務充役。御前不行決罰之刑,殿前引見司鉗黥法具、敕杖,皆以付御
史、廷尉、京府。或出中使,或命法官,具禮監科,以重明刑謹法之意。”帝覽
疏甚悅,降詔褒答,然不能從也。
三年,始用儒士為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訊
囚。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峻條章,以責其明慎。”始定製:
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十斤,
長吏則停任。尋置刑部詳覆官六員,專閱天下所上案牘,勿復遣鞫獄吏。置御史
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為之。凡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陛辭日,帝必
臨遣諭之曰:“無滋蔓,無留滯。”鹹賜以裝錢。還,必召問所推事狀,著為定
令。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須刑部詳覆。又所駁天下案牘未具者,亦令詳覆乃奏。
判刑部李昌齡言:“舊制,大理定刑送部,詳覆官入法狀,主判官下斷語,乃具
奏。至開寶六年,闕法直官,致兩司共斷定覆詞。今宜令大理所斷案牘,寺官印
署送詳覆。得當,則送寺共奏,否即疏駁以聞。”
淳化初,始置諸路提點刑獄司,凡管內州府,十日一報囚帳。有疑獄未決,
即馳傳往視之。州縣稽留不決、按讞不實,長吏則劾奏,佐史、小吏許便宜按劾
從事。帝又慮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詆,置審刑院于禁中,以樞密直學士李昌齡知
院事,兼置詳議官六員。凡獄上奏,先達審刑院,印訖,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
聞。乃下審刑院詳議申覆,裁決訖,以付中書省。當,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
覆以聞,始命論決。蓋重慎之至也。凡大理寺決天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
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三年,
詔御史台鞫徒以上罪,獄具,令尚書丞郎、兩省給舍以上一人親往慮問。尋又詔:
“獄無大小,自中丞以下,皆臨鞫問,不得專責所司。”自端拱以來,諸州司理
參軍,皆帝自選擇,民有詣闕稱冤者,亦遣台使乘傳按鞫,數年之間,刑罰清省
矣。既而諸路提點刑獄司未嘗有所平反,詔悉罷之,歸其事轉運司。
至道二年,帝聞諸州所斷大辟,情可疑者,懼為有司所駁,不敢上其獄。乃
詔死事有可疑者,具獄申轉運司,擇部內詳練格律者令決之,須奏者乃奏。
真宗性寬慈,尤慎刑辟。嘗謂宰相曰:“執法之吏,不可輕授。有不稱職者,
當責舉主,以懲其濫。”審刑院舉詳議官,就刑部試斷案三十二道,取引用詳明
者。審刑院每奏案,令先具事狀,親覽之,翌日,乃候進止,裁處輕重,必當其
罪。鹹平四年,從黃州守王禹偁之請,諸路置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疾者處之,
餘責保於外。
景德元年,詔:“諸道州軍斷獄,內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當行極斷者,所
在即寘大辟,頗乖平允。自今凡言處斷、重斷、極斷、決配、朝典之類,未得論
決,具獄以聞。”
四年,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先是,帝出筆記六事,其一曰:“勤恤民隱,
遴柬庶官,朕無日不念也。所慮四方刑獄官吏,未盡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災沴。
今軍民事務,雖有轉運使,且地遠無由周知。先帝嘗選朝臣為諸路提點刑獄,今
可復置,仍以使臣副之,命中書、樞密院擇官。”又曰:“河北、陝西,地控邊
要,尤必得人,須性度平和有執守者。”親選太常博士陳綱、李及,自余擬名以
聞,鹹引對於長春殿遣之。內出御前印紙為歷,書其績效,代還,議功行賞。如
刑獄枉濫不能擿舉,官吏曠弛不能彈奏,務從畏避者,寘以深罪。知審刑院朱巽
上言:“官吏因公事受財,證左明白,望論以枉法,其罪至死者,加役流。”從
之。御史台嘗鞫sha6*人賊,獄具,知雜王隨請臠RO之,帝曰:“五刑自有常制,
何為慘毒也。”入內供奉官楊守珍使陝西,督捕盜賊,因請“擒獲強盜至死者,
望以付臣凌遲,用戒兇惡”。詔:“捕賊送所屬,依fa6*論決,毋用凌遲。”凌遲
者,先斷其支體,乃抉其吭,當時之極法也。蓋真宗仁恕,而慘酷之刑,祖宗亦
未嘗用。
初,殿中侍御史趙湘嘗建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漢制大辟之科,盡冬
月乃斷。此古之善政,當舉行之。且十二月為承天節,萬方祝頌之時,而大辟決
斷如故。況十一月一陽始出,其氣尚微,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望以十一
月、十二月內,天下大辟未結正者,更令詳覆;已結正者,未令決斷。所在厚加
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薪炭之屬,防護無致他故。情可憫者,奏聽敕裁。
合依法者,盡冬月乃斷。在京大辟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慶施惠之時。伏望萬
幾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況愚民之抵罪
未斷,兩月亦非淹延。若用刑順於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和則百穀豐實,水旱
不作矣。”帝覽奏,曰:“此誠嘉事。然古今異制,沿革不同,行之慮有淹滯,
或因緣為奸矣。”
天禧四年,乃詔:“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斗殺、放火、強劫、
正枉法贓、偽造符印、厭魅咒詛、造妖書妖言、傳授妖術、合造毒藥、禁軍諸軍
逃亡為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權住區斷,過天慶節即決之。余犯至死者,十
二月及春夏未得區遣,禁錮奏裁。”
在仁宗時,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於用刑尤慎。即位之初,
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閱實,毋枉濫淹滯。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
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獄疑者讞,所從來久矣。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廣聽察、
防繆濫也。時奏讞之法廢。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
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
三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慮淹系,不果行。至
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辟罪,令尚書、九卿讞之。凡決死刑,京師五覆
奏,諸州三覆奏。貞觀四年,斷死罪三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八。今天下
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京師大辟
雖一覆奏,而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往增飾事狀,
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望準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議者必曰待報淹
延。漢律皆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決死刑,未聞淹留以害漢、唐之治也。”
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皆一覆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
諸獄疑若情可矜者,聽上請。”
天聖四年,遂下詔曰:“朕念生齒之蕃,抵冒者眾。法有高下,情有輕重,
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
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有司毋得舉駁。”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
刑院貼奏,率以恩釋為例,名曰“貼放”。吏始無所牽制,請讞者多得減死矣。
先是,天下旬奏獄狀,雖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非系獄,乃不以聞。六
年,集賢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系獄,皆附奏。詔從其說。自
定折杖之制,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
司以為言,詔毋過十五兩。
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御史台獄亦移報之。八年,
御史論以為非體,遂詔勿報。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十二
尺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殿中丞於大成請得以減死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
帝意欲寬之,詔死者上請。
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才一人。明道二
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與詳覆官分詳
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
日,小事第減十日。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至景祐二年,判大理
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曷之時,繫囚淹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
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
獄數,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
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
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
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盜劫sha6*人者第賞之,及
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
重於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
亦刺為兵。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余視舊益寬矣。
慶曆五年,詔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篤疾無期親者,列所犯以
聞。
承平日久,天下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辟甚眾,而有司未嘗上其數。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餘。夫風俗之薄,無甚
於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於盜賊。今犯法者眾,豈刑罰不足以止奸,而教化
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從之。
凡在京班直諸軍請糧,斗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倉吏自以在官無祿,恣為
侵漁。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於是詔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而中書請
主典役人,歲增祿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百錢則加
一等;千錢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行貨及過致者,減首
罪二等。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千,為首
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凡更定約束十條行之。其後內則政府,
外則監司,多仿此法。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利,免
行、役剩息錢。久之,議臣欲稍緩倉法,編敕所修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自
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按
問,亦全給。呂嘉問嘗請行貨者宜止以不應為坐之,刑部始減其罪。及哲宗初,
嘗罷重祿法,而紹聖復仍舊。
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
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
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
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余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
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
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fa6*論。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
尉。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
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論。
凡重法地,嘉祐中始於開封府諸縣,後稍及諸州。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
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
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為令。至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
路皆用重法,郡縣浸益廣矣。元豐敕,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上,兇惡者,方論
以重法。紹聖后,有犯即坐,不計人數。復立《妻孥編管法》。至元符三年,因
刑部有請,詔改依舊敕。
先是,曾布建言:“盜情有重輕,贓有多少。今以贓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
而以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輕,而以贓重論死。是盜之生死,繫於主之貧富也。
至於傷人,情狀亦殊。以手足毆人,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火,固有間矣,而均
謂之傷。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不若一變
舊法,凡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湯火,情狀
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
凡情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輕重不失其當矣。”及布為相,始從其議,詔有
司改法。未幾,侍御史陳次升言:“祖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刑法之重,改
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
詔以強盜計贓應絞者,並增一倍;贓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輕者奏裁。法行之
後,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亦不為之擒捕,
恐怨仇報復。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尤甚。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舊
法。”布罷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行。
先是,諸路經略、鈐轄,不得便宜斬配百姓。趙抃嘗知成都,乃言當獨許成
都四路。王安石執不可,而中書、樞密院同立法許之。其後,謝景初奏:“成都
妄以便宜誅釋,多不當。”於是中書復刪定敕文,惟軍士犯罪及邊防機速,許特
斷。及抃移成都,又請立法,御史劉孝孫亦為之請依舊便宜從事,安石寢其奏。
武臣犯贓,經赦敘復後,更立年考升遷。帝曰:“若此,何以戒貪吏?”故
命改法。熙寧六年,樞密都承旨曾孝寬等定議上之,大概仿文臣敘法而少增損爾。
七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劾聽旨。毋得擅捕系、罷其職奉。”
元豐二年,成都府、利路鈐轄言:“往時川峽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估贓,
兩鐵錢得比銅錢之一。近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一匹之罪,多不至重法。”
令法寺定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
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製:“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
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若在
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並十日,三
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
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
之一。台察及刑部並三十日。每十日,斷用七日,議用三日。”
五年,詔命官犯罪,事乾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院。中丞蘇
轍言:“舊制,文臣、吏民斷罪公案歸中書,武臣、軍士歸樞密,而斷例輕重,
悉不相知。元豐更定官制,斷獄公案並由大理、刑部申尚書省,然後上中書省取
旨。自是斷獄輕重比例,始得歸一,天下稱明焉。今復分隸樞密,必有罪同斷異,
失元豐本意,請並歸三省。其事乾邊防軍政者,令樞密院同進取旨,則事體歸一,
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職。”六年,乃詔:“文武官有犯同按乾邊防軍政者,刑部定
斷,仍三省、樞密院同取旨。”
刑部論:“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
等。謀殺盜詐、有所規求避免而犯者不減。因毆致死者不刺面,配鄰州,情重者
奏裁。凡命士死於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
情輕則杖百,雖自首不免。”
政和間,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情理重害而拒隱,方
許枷訊。邇來有司廢法,不原輕重,枷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
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意。”又詔:“宗子犯罪,庭訓示辱。比有去衣受杖,
傷膚敗體,有惻朕懷。其令大宗正司恪守條制,違者以違御筆論。”又曰:“其
情理重害,別被處分。若罪至徒、流,方許制勘,余止以眾證為定,仍取伏辨,
無得輒加捶考。其合庭訓者,並送大宗正司,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中書省言:
“《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論’。蓋為命官立文。其後相因,掌典去官,亦
用去官免罪,有犯則解役歸農,倖免重罪。”詔改《政和敕》掌典解役從去官法。
左道亂法,妖言惑眾,先王之所不赦,至宋尤重其禁。凡傳習妖教,夜聚曉
散,與夫sha6*人祭祀之類,皆著於法,訶察甚嚴。故奸軌不逞之民,無以動搖愚俗。
間有為之,隨輒報敗,其事不足紀也。
夫天有五氣以育萬物,木德以生,金德以殺,亦甚盭矣,而始終之序,相成
之道也。先王有刑罰以糾其民,則必溫慈惠和以行之。蓋裁之以義,推之以仁,
則震仇殺戮之威,非求民之死,所以求其生也。《書》曰:“士制百姓於刑之中,
以教祗德。”言刑以弼教,使之畏威遠罪,導以之善爾。唐、虞之治,固不能廢
刑也。惟禮以防之,有弗及,則刑以輔之而已。王道陵遲,禮制隳廢,始專任法
以罔其民。於是作為刑書,欲民無犯,而亂獄滋豐,由其本末無序,不足相成故
也。
宋興,承五季之亂,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歲時躬自折獄慮囚,
務底明慎,而以忠厚為本。海同悉平,文教浸盛。士初試官,皆習律令。其君一
以寬仁為治,故立法之制嚴,而用法之情恕。獄有小疑,覆奏輒得減宥。觀夫重
熙累洽之際,天下之民鹹樂其生,重於犯法,而致治之盛於乎三代之懿。元豐以
來,刑書益繁,已而憸邪並進,刑政紊矣。國既南遷,威柄下逮,州郡之吏亦
頗專行,而刑之寬猛系乎其人。然累世猶知以愛民為心,雖其失慈弱,而祖宗之
遺意蓋未泯焉。今摭其實,作《刑法志》。
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一司、一路、一州、
一縣又別有《敕》。建隆初,詔判大理寺竇儀等上《編敕》四卷,凡一百有六條,
詔與新定《刑統》三十卷並頒天下,參酌輕重為詳,世稱平允。太平興國中,增
《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之。鹹平中增至萬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條,詔給事中柴
成務等芟其繁亂,定可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條,準律分十二門,總十一卷。
又為《儀制令》一卷。當時便其簡易。大中祥符間,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
條。又有《農田敕》五卷,與《敕》兼行。
仁宗嘗問輔臣曰:“或謂先朝詔令不可輕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憸
人惑上之言也。鹹平之所刪,太宗詔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於民,何為不可?”
於是詔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鹹平儀制令》及制度約束之在《敕》
者五百餘條,悉附《令》後,號曰《附令敕》。天聖七年《編敕》成,合《農田
敕》為一書,視《祥符敕》損百有餘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屬十有七,流之屬
三十有四,徒之屬百有六,杖之屬二百五十有八,笞之屬七十有六。又配隸之屬
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聽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既頒行,因下
詔曰:“敕令者,治世之經,而數動搖則眾聽滋惑,何以訓迪天下哉?自今有司
毋得輒請刪改。有未便者,中書、樞密院以聞。”然至慶曆,又復刪定,增五百
條,別為《總例》一卷。後又修《一司敕》二千三百十有七條,《一路敕》千八
百二十有七條,《一州》、《一縣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
屬總三十有一,流之屬總二十有一,徒之屬總百有五,杖之屬總百六十有八,笞
之屬總十有二。又配隸之屬總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聽旨者總六十有四。凡此,
又在《編敕》之外者也。
嘉祐初,因樞密使韓琦言,內外吏兵奉祿無著令,乃命類次為《祿令》。三
司以驛料名數,著為《驛令》。琦又言:“自慶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
千餘條,前後牴牾。請詔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聖故事。”七年,書成。
總千八百三十四條,視《慶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徒增六十有一,杖
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又配隸增三十,大辟而下奏聽旨者增四十有六。又
別為《續附令敕》三卷。
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
式,而律恆存乎敕外。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議更定,擇其可
恆采者賞之。元豐中,始成書二十有六卷,復下二府參訂,然後頒行。帝留意法
令,每有司進擬,多所是正。嘗謂:“法出於道,人能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
又曰:“禁於已然之謂敕,禁於未然之謂令,設於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
謂式。修書者要當識此。”於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斷獄,
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自品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
皆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級
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牒、符檄之類凡五卷,有體制模
楷者皆為式。
元祐初,中丞劉摯言:“元豐編修敕令,舊載敕者多移之令,蓋違敕法重,
違令罪輕,此足以見神宗仁厚之德。而有司不能推廣,增多條目,離析舊制,因
一言一事,輒立一法,意苛文晦,不足以該事物之情。行之幾時,蓋已屢變。宜
取慶曆、嘉祐以來新舊敕參照,去取刪正,以成一代之典。”右諫議孫覺亦言煩
細難以檢用。乃詔摯等刊定。哲宗親政,不專用元祐近例,稍復熙寧、元豐之制。
自是用法以後沖前,改更紛然,而刑制紊矣。
崇寧元年,臣僚言:“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載,然後用例。今引例破法,
非理也。”乃令各曹取前後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妨者去之。尋下詔追復元豐
法制,凡元祐條例悉毀之。
徽宗每降御筆手詔,變亂舊章。靖康初,群臣言:“祖宗有一定之法,因事
改者,則隨條貼說,有司易於奉行。蔡京當國,欲快己私,請降御筆,出於法令
之外,前後牴牾,宜令具錄付編修敕令所,參用國初以來條法,刪修成書。”詔
從其請,書不果成。
高宗播遷,斷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類出人吏省記。三年四月,始
命取嘉祐條法與政和敕令對修而用之。嘉祐法與見行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
賞格從重,條約從輕。紹興元年,書成,號《紹興敕令格式》,而吏胥省記者亦
復引用。監察御史劉一止言:“法令具在,吏猶得以為奸,今一切用其所省記,
欺蔽何所不至?”十一月,乃詔左右司、敕令所刊定省記之文頒之。時在京通用
敕內,有已嘗沖改不該引用之文,因大理正張柄言,亦詔刪削。十年,右僕射秦
檜上之。然自檜專政,率用都堂批狀、指揮行事,雜入吏部續降條冊之中,修書
者有所畏忌,不敢刪削,至與成法並立。吏部尚書周麟之言:“非天子不議禮,
不制度,不考文。”乃詔削去之。
至乾道時,臣僚言:“紹興以來,續降指揮無慮數千,牴牾難以考據。”詔
大理寺官詳難,定其可否,類申刑部,以所隸事目分送六部長貳參詳。六年,刑
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當是時,法令雖具,
然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隱例以壞法,賄賂既
行,乃為具例。
淳熙初,詔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勛許用獲盜推賞例,並乾道經置條
例事指揮,其餘並不得引例。既而臣僚言:“乾道新書,尚多牴牾。”詔戶部尚
書蔡洸詳定之,凡刪改九百餘條,號《淳熙敕令格式》。帝復以其書散漫,用法
之際,官不暇偏閱,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
事類》,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四年七月,頒之。淳熙末,議者猶以新書尚多遺
闕,有司引用,間有便於人情者。復令刑部詳定,迄光宗之世未成。慶元四年,
右丞相京鏜始上其書,為百二十卷,號《慶元敕令格式》。
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
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元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
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條目滋繁,
無所遵守,乞考定之。”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書,名《淳祐敕令格式》。
十一年,又取慶元法與淳祐新書刪潤。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創入者四百條,增
入者五十條,刪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十卷。度宗以後,遵而行之,無所更定矣。
其餘一司、一路、一州、一縣《敕》,前後時有增損,不可勝紀雲。
五季衰亂,禁罔煩密。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浸用儒臣,務
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於時者著之。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
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
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
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
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
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十,臀
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
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先是,藩鎮跋扈,專殺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問,刑部按覆之職廢矣。建
隆三年,令諸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後覆於刑部。
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之。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
又懼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吏一坐深,或終身不進,由是皆
務持平。
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宣宗立,乃罷
之。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周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
帝猶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
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竊盜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於律文,非愛人
之旨也。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
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贓論。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
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時天下甫定,刑典弛
廢,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
除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開寶二年五月,帝以暑氣方盛,深念縲系之苦,乃下手詔:“兩京諸州,令
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洗滌杻械。貧不能自存者給飲食,病者
給醫藥,輕系即時決遣,毋淹滯。”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吏,歲以為常。帝每親
錄囚徒,專事欽恤。凡御史、大理官屬,尤嚴選擇。嘗謂侍御史知雜馮炳曰:
“朕每讀《漢書》,見張釋之、於定國治獄,天下無冤民,此所望於卿也。”賜
金紫以勉之。八年,廣州言:“前詔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
請不俟報。”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因詔:
“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
太宗在御,常躬聽斷,在京獄有疑者,多臨決之,每能燭見隱微。太平興國
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逾年
而獄未具。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複製聽獄之限:大事四十
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後又定令:“決獄
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逾四十日則奏裁。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然州縣禁系,往往猶以根窮為名,追擾輒至破家。因江西轉運副使張齊賢言,令
外縣罪人五日一具禁放數白州。州獄別置歷,長吏檢察,三五日一引問疏理,月
具奏上。刑部閱其禁多者,命官即往決遣,冤滯則降黜州之官吏。會兩浙運司亦
言:“部內州繫囚滿獄,長吏輒隱落,妄言獄空,蓋懼朝廷詰其淹滯。”乃詔:
“妄奏獄空及隱落囚數,必加深譴,募告者賞之。”
先是,諸州流罪人皆錮送闕下,所在或寅緣細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恆六七。
張齊賢又請:“凡罪人至京,擇清強官慮問。若顯負沈屈,致罷官吏。且令只遣
正身、家屬俟旨,其干係者免錮送。”乃詔:“諸犯徒、流罪,並配所在牢城,
勿復轉送闕下。”
雍熙元年,令諸州十日一具囚帳及所犯罪名、系禁日數以聞,俾刑部專意糾
舉。帝閱諸州所奏獄狀,有系三百人者。乃令門留、寄禁、取保在外並邸店養疾
者,鹹準禁數,件析以聞。其鞫獄違限及可斷不斷、事小而禁系者,有司駁奏之。
開封女子李嘗擊登聞鼓,自言無兒息,身且病,一旦死,家業無所付。詔本府隨
所欲裁置之。李無它親,獨有父,有司因系之。李又詣登聞,訴父被縶。帝駭曰:
“此事豈當禁系,輦轂之下,尚或如此。天下至廣,安得無枉濫乎?朕恨不能親
決四方之獄,固不辭勞爾!”即日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兩浙、
四川、荊湖、嶺南審決刑獄。吏之弛怠者,劾其罪以聞;其臨事明敏、刑獄無滯
者,亦以名上。始令諸州十日一慮囚。帝嘗謂宰相曰:“御史台,閣門之前,四
方綱準之地。頗聞台中鞫獄,御史多不躬親,垂簾雍容,以自尊大。鞫按之任,
委在胥吏,求無冤濫,豈可得也?”乃詔御史決獄必躬親,毋得專任胥吏。又嘗
諭宰臣曰:“每閱大理奏案,節目小未備,移文按覆,動涉數千里外,禁系淹久,
甚可憐也。卿等詳酌,非人命所系,即量罪區分,勿須再鞫。”始令諸州笞、杖
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勿復付所司。群臣受詔鞫獄,獄既具,騎置來上,
有司斷已,復騎置下之州。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並同違制之坐。其
應奏疑案,亦騎置以聞。
二年,令竊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牢城;五貫,配役三
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八月,復分遣使臣按巡諸道。帝曰:
“朕於獄犴之寄,夙夜焦勞,慮有冤滯耳。”十月,親錄京城繫囚,遂至日旰。
近臣或諫勞苦過甚,帝曰:“儻惠及無告,使獄訟平允,不致枉橈,朕意深以為
適,何勞之有?”因謂宰相曰:“中外臣僚,若皆留心政務,天下安有不治者。
古人宰一邑,守一郡,使飛蝗避境,猛虎渡河。況能惠養黎庶,申理冤滯,豈不
感召和氣乎?朕每自勤不怠,此志必無改易。或雲有司細故,帝王不當親決,朕
意則異乎是。若以尊極自居,則下情不能上達矣。”自是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
輒親錄繫囚,多所原減。諸道則遣官按決,率以為常,後世遵行不廢,見各帝紀。
先是,太祝刁衎上疏言““古者投奸人於四裔,今乃遠方囚人,盡歸象闕,
配務役?神京天子所居,豈可使流囚於此聚役。《禮》曰:‘刑人於市,與眾棄
之。’則知黃屋紫宸之中,非行法用刑之所。望自今外處罪人,勿許解送上京,
亦不留於諸務充役。御前不行決罰之刑,殿前引見司鉗黥法具、敕杖,皆以付御
史、廷尉、京府。或出中使,或命法官,具禮監科,以重明刑謹法之意。”帝覽
疏甚悅,降詔褒答,然不能從也。
三年,始用儒士為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訊
囚。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峻條章,以責其明慎。”始定製:
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十斤,
長吏則停任。尋置刑部詳覆官六員,專閱天下所上案牘,勿復遣鞫獄吏。置御史
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為之。凡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鞫。陛辭日,帝必
臨遣諭之曰:“無滋蔓,無留滯。”鹹賜以裝錢。還,必召問所推事狀,著為定
令。自是,大理寺杖罪以下須刑部詳覆。又所駁天下案牘未具者,亦令詳覆乃奏。
判刑部李昌齡言:“舊制,大理定刑送部,詳覆官入法狀,主判官下斷語,乃具
奏。至開寶六年,闕法直官,致兩司共斷定覆詞。今宜令大理所斷案牘,寺官印
署送詳覆。得當,則送寺共奏,否即疏駁以聞。”
淳化初,始置諸路提點刑獄司,凡管內州府,十日一報囚帳。有疑獄未決,
即馳傳往視之。州縣稽留不決、按讞不實,長吏則劾奏,佐史、小吏許便宜按劾
從事。帝又慮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詆,置審刑院于禁中,以樞密直學士李昌齡知
院事,兼置詳議官六員。凡獄上奏,先達審刑院,印訖,付大理寺、刑部斷覆以
聞。乃下審刑院詳議申覆,裁決訖,以付中書省。當,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
覆以聞,始命論決。蓋重慎之至也。凡大理寺決天下案牘,大事限二十五日,中
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審刑院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三年,
詔御史台鞫徒以上罪,獄具,令尚書丞郎、兩省給舍以上一人親往慮問。尋又詔:
“獄無大小,自中丞以下,皆臨鞫問,不得專責所司。”自端拱以來,諸州司理
參軍,皆帝自選擇,民有詣闕稱冤者,亦遣台使乘傳按鞫,數年之間,刑罰清省
矣。既而諸路提點刑獄司未嘗有所平反,詔悉罷之,歸其事轉運司。
至道二年,帝聞諸州所斷大辟,情可疑者,懼為有司所駁,不敢上其獄。乃
詔死事有可疑者,具獄申轉運司,擇部內詳練格律者令決之,須奏者乃奏。
真宗性寬慈,尤慎刑辟。嘗謂宰相曰:“執法之吏,不可輕授。有不稱職者,
當責舉主,以懲其濫。”審刑院舉詳議官,就刑部試斷案三十二道,取引用詳明
者。審刑院每奏案,令先具事狀,親覽之,翌日,乃候進止,裁處輕重,必當其
罪。鹹平四年,從黃州守王禹偁之請,諸路置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疾者處之,
餘責保於外。
景德元年,詔:“諸道州軍斷獄,內有宣敕不定刑名,止言當行極斷者,所
在即寘大辟,頗乖平允。自今凡言處斷、重斷、極斷、決配、朝典之類,未得論
決,具獄以聞。”
四年,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先是,帝出筆記六事,其一曰:“勤恤民隱,
遴柬庶官,朕無日不念也。所慮四方刑獄官吏,未盡得人,一夫受冤,即召災沴。
今軍民事務,雖有轉運使,且地遠無由周知。先帝嘗選朝臣為諸路提點刑獄,今
可復置,仍以使臣副之,命中書、樞密院擇官。”又曰:“河北、陝西,地控邊
要,尤必得人,須性度平和有執守者。”親選太常博士陳綱、李及,自余擬名以
聞,鹹引對於長春殿遣之。內出御前印紙為歷,書其績效,代還,議功行賞。如
刑獄枉濫不能擿舉,官吏曠弛不能彈奏,務從畏避者,寘以深罪。知審刑院朱巽
上言:“官吏因公事受財,證左明白,望論以枉法,其罪至死者,加役流。”從
之。御史台嘗鞫sha6*人賊,獄具,知雜王隨請臠RO之,帝曰:“五刑自有常制,
何為慘毒也。”入內供奉官楊守珍使陝西,督捕盜賊,因請“擒獲強盜至死者,
望以付臣凌遲,用戒兇惡”。詔:“捕賊送所屬,依fa6*論決,毋用凌遲。”凌遲
者,先斷其支體,乃抉其吭,當時之極法也。蓋真宗仁恕,而慘酷之刑,祖宗亦
未嘗用。
初,殿中侍御史趙湘嘗建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漢制大辟之科,盡冬
月乃斷。此古之善政,當舉行之。且十二月為承天節,萬方祝頌之時,而大辟決
斷如故。況十一月一陽始出,其氣尚微,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望以十一
月、十二月內,天下大辟未結正者,更令詳覆;已結正者,未令決斷。所在厚加
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薪炭之屬,防護無致他故。情可憫者,奏聽敕裁。
合依法者,盡冬月乃斷。在京大辟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慶施惠之時。伏望萬
幾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況愚民之抵罪
未斷,兩月亦非淹延。若用刑順於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和則百穀豐實,水旱
不作矣。”帝覽奏,曰:“此誠嘉事。然古今異制,沿革不同,行之慮有淹滯,
或因緣為奸矣。”
天禧四年,乃詔:“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斗殺、放火、強劫、
正枉法贓、偽造符印、厭魅咒詛、造妖書妖言、傳授妖術、合造毒藥、禁軍諸軍
逃亡為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權住區斷,過天慶節即決之。余犯至死者,十
二月及春夏未得區遣,禁錮奏裁。”
在仁宗時,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於用刑尤慎。即位之初,
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閱實,毋枉濫淹滯。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
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獄疑者讞,所從來久矣。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廣聽察、
防繆濫也。時奏讞之法廢。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
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
三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慮淹系,不果行。至
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辟罪,令尚書、九卿讞之。凡決死刑,京師五覆
奏,諸州三覆奏。貞觀四年,斷死罪三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八。今天下
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京師大辟
雖一覆奏,而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往增飾事狀,
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望準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議者必曰待報淹
延。漢律皆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決死刑,未聞淹留以害漢、唐之治也。”
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皆一覆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
諸獄疑若情可矜者,聽上請。”
天聖四年,遂下詔曰:“朕念生齒之蕃,抵冒者眾。法有高下,情有輕重,
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
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有司毋得舉駁。”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
刑院貼奏,率以恩釋為例,名曰“貼放”。吏始無所牽制,請讞者多得減死矣。
先是,天下旬奏獄狀,雖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非系獄,乃不以聞。六
年,集賢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系獄,皆附奏。詔從其說。自
定折杖之制,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
司以為言,詔毋過十五兩。
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御史台獄亦移報之。八年,
御史論以為非體,遂詔勿報。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十二
尺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殿中丞於大成請得以減死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
帝意欲寬之,詔死者上請。
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才一人。明道二
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與詳覆官分詳
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
日,小事第減十日。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至景祐二年,判大理
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曷之時,繫囚淹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
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
獄數,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
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
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
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盜劫sha6*人者第賞之,及
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
重於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
亦刺為兵。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余視舊益寬矣。
慶曆五年,詔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篤疾無期親者,列所犯以
聞。
承平日久,天下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辟甚眾,而有司未嘗上其數。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餘。夫風俗之薄,無甚
於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於盜賊。今犯法者眾,豈刑罰不足以止奸,而教化
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從之。
凡在京班直諸軍請糧,斗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倉吏自以在官無祿,恣為
侵漁。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於是詔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而中書請
主典役人,歲增祿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百錢則加
一等;千錢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行貨及過致者,減首
罪二等。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千,為首
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凡更定約束十條行之。其後內則政府,
外則監司,多仿此法。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利,免
行、役剩息錢。久之,議臣欲稍緩倉法,編敕所修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自
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按
問,亦全給。呂嘉問嘗請行貨者宜止以不應為坐之,刑部始減其罪。及哲宗初,
嘗罷重祿法,而紹聖復仍舊。
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
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
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
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余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
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
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fa6*論。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
尉。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
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論。
凡重法地,嘉祐中始於開封府諸縣,後稍及諸州。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
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
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為令。至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
路皆用重法,郡縣浸益廣矣。元豐敕,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上,兇惡者,方論
以重法。紹聖后,有犯即坐,不計人數。復立《妻孥編管法》。至元符三年,因
刑部有請,詔改依舊敕。
先是,曾布建言:“盜情有重輕,贓有多少。今以贓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
而以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輕,而以贓重論死。是盜之生死,繫於主之貧富也。
至於傷人,情狀亦殊。以手足毆人,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火,固有間矣,而均
謂之傷。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不若一變
舊法,凡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湯火,情狀
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
凡情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輕重不失其當矣。”及布為相,始從其議,詔有
司改法。未幾,侍御史陳次升言:“祖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刑法之重,改
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
詔以強盜計贓應絞者,並增一倍;贓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輕者奏裁。法行之
後,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亦不為之擒捕,
恐怨仇報復。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尤甚。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舊
法。”布罷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行。
先是,諸路經略、鈐轄,不得便宜斬配百姓。趙抃嘗知成都,乃言當獨許成
都四路。王安石執不可,而中書、樞密院同立法許之。其後,謝景初奏:“成都
妄以便宜誅釋,多不當。”於是中書復刪定敕文,惟軍士犯罪及邊防機速,許特
斷。及抃移成都,又請立法,御史劉孝孫亦為之請依舊便宜從事,安石寢其奏。
武臣犯贓,經赦敘復後,更立年考升遷。帝曰:“若此,何以戒貪吏?”故
命改法。熙寧六年,樞密都承旨曾孝寬等定議上之,大概仿文臣敘法而少增損爾。
七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劾聽旨。毋得擅捕系、罷其職奉。”
元豐二年,成都府、利路鈐轄言:“往時川峽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估贓,
兩鐵錢得比銅錢之一。近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一匹之罪,多不至重法。”
令法寺定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
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製:“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
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若在
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並十日,三
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
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
之一。台察及刑部並三十日。每十日,斷用七日,議用三日。”
五年,詔命官犯罪,事乾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院。中丞蘇
轍言:“舊制,文臣、吏民斷罪公案歸中書,武臣、軍士歸樞密,而斷例輕重,
悉不相知。元豐更定官制,斷獄公案並由大理、刑部申尚書省,然後上中書省取
旨。自是斷獄輕重比例,始得歸一,天下稱明焉。今復分隸樞密,必有罪同斷異,
失元豐本意,請並歸三省。其事乾邊防軍政者,令樞密院同進取旨,則事體歸一,
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職。”六年,乃詔:“文武官有犯同按乾邊防軍政者,刑部定
斷,仍三省、樞密院同取旨。”
刑部論:“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
等。謀殺盜詐、有所規求避免而犯者不減。因毆致死者不刺面,配鄰州,情重者
奏裁。凡命士死於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
情輕則杖百,雖自首不免。”
政和間,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情理重害而拒隱,方
許枷訊。邇來有司廢法,不原輕重,枷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
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意。”又詔:“宗子犯罪,庭訓示辱。比有去衣受杖,
傷膚敗體,有惻朕懷。其令大宗正司恪守條制,違者以違御筆論。”又曰:“其
情理重害,別被處分。若罪至徒、流,方許制勘,余止以眾證為定,仍取伏辨,
無得輒加捶考。其合庭訓者,並送大宗正司,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中書省言:
“《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論’。蓋為命官立文。其後相因,掌典去官,亦
用去官免罪,有犯則解役歸農,倖免重罪。”詔改《政和敕》掌典解役從去官法。
左道亂法,妖言惑眾,先王之所不赦,至宋尤重其禁。凡傳習妖教,夜聚曉
散,與夫sha6*人祭祀之類,皆著於法,訶察甚嚴。故奸軌不逞之民,無以動搖愚俗。
間有為之,隨輒報敗,其事不足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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