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在職務上犯罪的刑事處分
歷史字典解釋
《尚書·呂刑》指出當時(西周時)主審案件的刑官,可能出現五種偏差:“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即依仗自己權勢隨意處理,或乘機和報恩怨,或暗中受到權勢者的牽制,或乘機敲榨勒索,或貪贓枉法。若審判官犯了上述過錯,就要與犯人一樣受到刑罰。戰國時代的秦,根據《睡虎地秦墓竹簡》中的記述,已對貪贓枉法、玩忽職守、任用不當、違抗王命、論獄失刑、奸吏為事,見知故縱、結黨敗政等各種職務上的犯罪,規定了不同的刑罰。三國魏於太和三年(公元229年)頒行《魏律》十八篇,其中《告劾》、《請賕》、《償贓》三篇是專為懲治官吏職務上的犯罪而設的,《告劾律》是關於告發官員犯罪行為的規定,《請賕律》和《償贓律》則分別是對官吏受賄、貪贓的科刑與退贓的規定。至唐代,唐律中詳細規定了各種職務上犯罪的行為,大致可以歸納為四類:一是貪污行為,如受財請求(包括受贓枉法和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及監臨主守自盜等其他貪贓受賄行為;二是擅權行為,如置官過限或不應置而置,非法興造, 興造不言上待報,差科賦役違法,擅奏改律令、式,出使輒 * 事,代署代判;三是失職行為,如貢舉非其人,稽誤制書及官文書,上書奏事有誤,事應奏不奏,貽誤公事,主司脫漏戶口,部內田疇荒蕪,不言及妄言災害,違法授田課農桑,應受復除而不給,輸課稅物違期,不修堤防橋樑,四是違紀行為,如漏泄機密,私發官文書,曠職,出界,逃亡。官員若有上述行為之一,均須受到刑事處分。武官在軍事上若有貽誤軍機、臨陣懼敵、失亡與逃亡、擅發兵、違犯軍令等行為,司法官若有追捕不力、縱囚失囚、出入人罪、決罰不如法以及其他妨害審判的行為,亦均屬職務上的犯罪,要科以不同刑罰。《宋刑統》的規定與唐律相同。明律與清律中的規定也與唐律大體相似。北洋政府時期,依照民國三年(公元1194年)六月五日公布的《官吏犯贓治罪條例》的規定, 官吏犯贓分為枉法和不枉法兩種。枉法贓在五百元以上者,處死刑; 不枉法贓在千元以上的處無期徒刑。捲款潛逃在五千元以上的,處死刑。其它依法律規定。上述條例的實行期定為三年。
詞語分解
- 官員的解釋 經過任命、具備一定等級的政府工作人員大小官員上千人詳細解釋經過任命的、一定等級的政府工作人員。《周書·盧辯傳》:“ 宣帝 嗣位,事不師古,官員班品,隨意變革。” 唐 韓愈 《送諸葛覺往隨州讀書》詩
- 處分的解釋 對違反法律或犯錯誤的人按情節輕重處罰免予處分 處理;處置處分適兄意,那得吾自專!;;漢樂府《孔雀東南飛》處分封疆大事詳細解釋.處理;處置。《玉台新詠·古詩<為焦仲卿妻作>》:“處分適兄意,那得自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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