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審判廳
官署名。清末地方審判機構之一。光緒三十三年(1907)始設於京師、奉天等地,宣統二年(1910)後各省漸設。省城、商埠、府、(首縣)每處一所。掌審理不屬初審廳管轄案件的一審及不服初審廳判決的二審案。置推事長一人,刑科、民科推事六人(亦有十二人),並典簿、主簿、錄事等。
官署名。清末設於各首縣,宣統二年(公元1910年)法部奏準直省省城、商埠各級審判廳、檢察廳廳數及設官員額,全國共設地方審判廳五十六廳。各廳設廳長一人,秩從四品,推事五人(奉天、吉林二省各十一人),秩從五品,典簿一人,秩正七品,主簿二人,秩正八品;錄事四人,秩從九品;所官一人,秩從八品;醫官,設於奉天、吉林府各一人;翻譯官,設於奉天府、營口、新民府、安東縣、長春府、濱江府、綏芬府、江寧府、鎮江府者各一人,設於延吉府、蘇州府、上海縣者各二人。此外各地可酌設承發吏、庭丁各員。本廳審判,分設民事庭與刑事庭,由推事三人以合議執行之。於重罪為初審,輕罪為第二審。北洋政府沿置,設於繁盛大埠或縣。設廳長一人,兼任一庭庭長。各廳按事務之繁簡,酌設民事和刑事若干庭,每庭設推事二人以上的,由推事一人充任庭長。凡屬第一審的訴訟案件,由推事一人獨任辦理,第二審則以推事三人組織合議庭審理。第一審的繁雜事件,並經當事人要求的,得由推事三人組織合議庭審判。凡屬於地方管轄的案件,在本廳為第一審;凡屬初級管轄的案件在本庭為第二審。依照民國十四年(公元1925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的《地方審判廳辦事暫行規則》的規定,地方廳置書記室,設書記長一人為主官,下設書記官若干(應不少於全廳合議庭及獨任推事數目),室內分設文牘、記錄、統計、會計四科以辦理各種事務。
地方審判廳字典分解
地方的解釋 (1) [local](2) 當地地方公共汽車線路地方武裝(3) 各行政區的地方政治地方風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