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兼理司法行政長官
自戰國實行郡縣制度起,縣的行政長官自來都兼理司法,一縣錢糧的收入和審案的好壞,是衡量一個縣行政長官的政績的主要標誌。戰國時西門豹為鄴令,根治了為河伯娶婦的陋習,就是巧妙地行使了縣令的審判權。自漢至南北朝,佐助縣令掌理司法事務的屬吏,漢代有獄掾、獄史、獄司空;晉有法曹、賊曹掾史;北齊於鄴、臨漳、成安三縣置法曹掾。隋唐時有司法佐與司戶佐,前者佐理刑事案件,後者佐理民事案件。宋代特彆強調縣的行政長官縣令或知縣要“躬親獄訟”。雖然縣吏中也有推司,但不起主要作用,這一點與州級審判不同。宋制,對於民事案件,如戶婚、田宅、債務,縣衙門有權判決和執行,並沿襲唐制,對於民事案件有“務限”的規定,即起訴有時間的限制,一般只能在農閒時進行;縣令或知縣對於民事案件的審判還必須出具斷由(判決的理由);定案有疑難,可以向上司請示;案件半年不決,允許當事人抗訴,終審之權在於戶部。而對於刑事案件,則須縣令或知縣親自審問,縣尉只許檢驗而不許作審問官;刑事審判不得請示上司(這一點與民事案件正好相反,目的是防止縣令或縣長阿附上級意圖),刑事案件結絕的時限為一年。刑事案件在縣只是初審,須報州衙門覆審,如有不服,還可逐級抗訴。元代的縣尹、明清的知縣也都是縣兼理司法的行政長官。清末始有專設的縣級司法機關——地方審判廳和初級審判廳,然民國時期仍有一些縣未設專門司法機關而以縣知事兼理司法。依照民國三年(公元1914年)四月五日北洋政府公布的《縣知事兼理司法暫行條例》和《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的規定,凡未設法院的各縣,應屬初級廳或地方廳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均由縣知事審理。知事審理案件,得設承審員助理,審理案件則由知事和承審員共同負責。承審員的員額最多為三人,地方事簡者不設。國民黨政府時期,一些未設地方法院的縣,仍由縣長兼理審判,以承審員佐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