殖業銀行則例
清光緒三十四年(1908)度支部厘定。共三十四條。規定該類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放款於農工為宗旨,其資本總額至少須二十萬兩以上。股票概用記名式,只許本國人購買,不準股東將股票轉賣或抵押於外國人及外國公司。無論官辦、商辦,其詳細章程均須報度支部核准方可開辦。可與同行訂聯結契約,亦可兼營農工業匯兌事務。度支部得就各地方官中特派監理官監理,隨時檢查,詳細報部。並對放款與債主還款辦法、放款利息率、結帳等項訂有細則。
清光緒三十四年(1908)度支部厘定。共三十四條。規定該類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放款於農工為宗旨,其資本總額至少須二十萬兩以上。股票概用記名式,只許本國人購買,不準股東將股票轉賣或抵押於外國人及外國公司。無論官辦、商辦,其詳細章程均須報度支部核准方可開辦。可與同行訂聯結契約,亦可兼營農工業匯兌事務。度支部得就各地方官中特派監理官監理,隨時檢查,詳細報部。並對放款與債主還款辦法、放款利息率、結帳等項訂有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