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的紀律
公務員工作的紀律規定。國民黨政府制定,亦稱公務員的義務。依照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七年(公元1928年)十月公布的《公務員服務法》(該法於1942年12月與1947年6月兩次修正)的規定,公務員須遵守以下各項紀律:一、服從命令。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的義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的命令,以主管為準。二、嚴守秘密。對機密事件,無論是否屬於主管,均不得泄漏,退職後亦同;未經長官許可, 不得任意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三、保持品格。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四、注重操守。不得假借權力,圖利自己或他人,並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加害於人;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不得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的秘密訊息而為營利事業;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有所關說或請託;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於所辦事件, 不得收取任何饋贈;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的招待或饋贈;非因職務的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承辦本機關工程或公用物品的商行、來往銀行及受有官署補助費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五、遵守規定。接奉任狀後,除途程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奉派出差,至遲於一周內出發,不得籍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未奉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亦同;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除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的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其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的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務員的紀律字典分解
公務的解釋 [public affairs;official business] 公事,關於國家或集體的事務[慎]從吉勤於公務,而疏於訓子。——《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