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公署
兼理司法機關。北洋政府設定,依照民國六年(公元1917年)五月一日公布的《縣司法公署組織章程》的規定,凡未設地方審判廳的各縣,應在縣知事公署內附設司法公署;如情況特殊不能設立者,經高等審判廳呈準司法部,得暫緩設立。縣司法公署由縣主事管理,掌理關於地方所有初審民事、刑事案件。署內設審判官一人或二人以上,設定二人以上的以資深者一人為監督審判官,書記監一人,書記官二至四人。審判官專掌審判,並負完全責任,不受縣主事的干涉。關於檢舉、緝捕、勘驗、遞解、刑事執行和其他檢察事務,均由縣知事辦理,並負完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