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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天津條約

原稱《和約章程》。第二次鴉片戰爭期間法國強迫清政府訂立的不平等條約。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1858.6.27)清欽差大臣桂良、花沙納與法國全權代表葛羅在天津簽訂。共四十二款,另附《和約章程補遺》六款。主要內容:(1)法國得派公使駐北京,並在各通商口岸設領事官;(2)增開瓊州、潮州(後改汕頭)、台灣(台南)、淡水登州(後改煙臺)、南京為通商口岸;(3)天主教教士可入內地自由傳教;(4)準許法國人往內地遊歷,在各通商口岸任意租地建屋、設立教堂、開設醫院、興辦學校等;(5)凡中國與各國議定的稅則、關口稅、噸稅、過關稅、出入口貨稅,法國都可“均沾”;(6)法國兵船、商船有權駛入中國各通商口岸停泊;(7)確定領事裁判權與片面最惠國待遇;(8)中國給法國賠款銀二百萬兩。

中法天津條約字典分解

中法的解釋 (1).合法。《商君書·君臣》:“故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聽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為也。”(2).犯法。 清 王士禛 《池北偶談·談故一·難蔭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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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光緒三十四年九月十四日(1908.10.8)訂於美國華盛頓。此約系中美兩國對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有關內容的補充條約。凡四款。規定兩國遇有爭端,關於法律意義或條約解釋,為外交法不能議結者,應交由該公約設立之“海牙常川公斷院”(即常設仲裁法院)判結,惟此種判結須無礙彼此主權、名譽和第三國利益,方可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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