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審判分廳
官署名。清末各省高等審判廳分設機構。光緒三十三年(1907)定四級三審制,省城設高等審判廳,距省城較遠的大商埠得設分廳(如天津)。設民、刑各一庭,置推事六人(一人為推事長),並典簿、主簿、錄事等。管轄案件同高審廳。
官署名。清末始置於各省距省城遠的較大商埠,宣統二年(公元1910年)法部奏準直省省城、商埠各級審判廳及檢察廳廳數與設官員額,規定高等審判分廳不設廳丞,以推事資深者一人為監督推事,其餘各員缺與高等審判廳相同,另設翻譯官各一人。北洋政府時期,凡各省因地方遼闊或有其他不便情形,亦得於高等審判廳所管轄的地方審判廳內設定高等審判分廳。分廳得設推事若干人,並以一人為監督推事。分廳分設民事、刑事各一庭,審判採用合議制,因案件不同分為三人或五人組成的合議庭。分廳除本廳所設的推事之外,兼得以分廳所在地或鄰近的地方審判廳推事兼任。組成三人合議庭的,兼任推事以一人為限,五人合議庭以二人為限。參見“高等審判廳”。
高等審判分廳字典分解
高等的解釋 (1) [higher;high;advanced](2) 比較高深高等數學(3) 有複雜組織;系統發育上大大分化或發展——指高級的動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