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第一部《行政許可法》開始實施。
2004年7月1日行政許可設定權首先屬於國家權力,同時,由於其要影響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屬於國家權力中的立法權範疇。原則上,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只能由法律行使,但在我國目前條件下,僅僅由法律進行設定顯然是不夠的,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許可法基於這種考慮,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許可,包括上述所列的事項,也包括沒有列舉的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行政法規只能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才能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法規的名稱有三個,即條例、規定和辦法。通常情況下,國務院應當以條例、規定和辦法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只能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務院才可以以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時,地方性法規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在尚未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才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1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在通常情況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即使設定,也需要受各種條件的限制。其限制包括:
1、前提限制。地方性法規只能是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設定;規章只能是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下設定;規章設定只能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才可以設定,其他規章包括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及其他地方政府的規章都不得設定。
2、期限限制。省級政府的規章只能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其期限為1年。
3、內容限制。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行政許可法同時明確規定,除上述法律檔案外,其他規範性檔案都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關於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行政許可法規定只能是以下主體:(1)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通過為行政機關;(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3)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4)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可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與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存在著很大不同。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國務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成立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而在行政許可上,這些規則都不予以適用。
總之,行政許可法的基本功能是控制、保障和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而特別是要控制行政許可權的行使,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穩定、持續發展,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